(2017)湘07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芝英与杨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英,杨多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66号原告:杨芝英,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多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杨芝英与被告杨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多泉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杨多泉驾驶湘J696**号小型普通摩托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路段时,与原告杨芝英驾驶的乖乖兔牌电动车刮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杨芝英骨折,事发后,被告杨多泉驶离事故现场。住院期间,杨多泉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除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以外,杨多泉另外赔偿杨芝英13000元,并约定2017年春节前归还。欠款到期后,杨多泉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多泉未作答辩。原告杨芝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杨多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芝英负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均系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门诊病例、病历记录、住院费发票(均系复印件)、石门县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杨芝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79478元赔偿的事实。6、协议书、欠条(均系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7时10分许,杨多泉驾驶湘J69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路段时,与杨芝英驾驶的乖乖兔牌电动车刮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杨芝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多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多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芝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药费29061.38元,杨多泉垫付2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芝英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可评定为7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限150日,误工150日,陪护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日,杨芝英与杨多泉达成如下协议:因杨芝英住院期间医药费(凭票据):前期杨多泉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伤者杨芝英自行垫付,现经双方达成共识赔偿如下:1、杨多泉授权杨芝英领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伤者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2、除开保险公司的赔款外,杨多泉另再赔偿伤者杨芝英13000元。3、双方调解结案,赔款到位后,伤者杨芝英及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多泉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需求。同日,杨多泉给杨芝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芝英交通事故医药赔偿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未支付给伤者,导致诉讼,此欠条无效。2017年春节前归还欠款。”2016年12月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将79478元的赔偿款转入了杨芝英的银行账户。欠款到期后,杨多泉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具状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芝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曾与杨多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杨多泉向杨芝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多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杨芝英约定的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多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芝英赔偿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多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