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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冯志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冯志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7797。主要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志祥,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冯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袁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冯志祥向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75316.23元及相应利息、消费费用(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54799.15元、消费费用34609.03元,并支付之后仍按约定计算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消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冯志祥向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2012年11月13日,原告批准同意被告提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被告冯志祥开卡发放,该信用卡账号为028×××26,卡号为48×××26。但被告冯志祥自2012年11月21日消费使用后,从2015年7月开始即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结欠原告信用卡全部应还款额为264724.41元,(其中本金175316.23元、利息54799.15元、消费费用34609.03元)。根据约定视为分期业务全部到期,被告冯志祥应当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冯志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冯志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志祥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冯志祥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确认的通讯住宅地址为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赛江花园2号2幢;3.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经调查、审查后于2012年11月13日审批同意并向被告发放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26,被告于同日即开卡消费;4.账户综合信息查询表、交易明细基本信息表、信用卡业务欠款情况确认单,证明被告冯志祥从2015年7月开始即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冯志祥结欠原告信用卡的款项共计264724.41元,(其中本金175316.23元、利息54799.15元、消费费用34609.03元);5.催收欠款记录单,证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按期偿还消费本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建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冯志祥向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48×××26。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冯志祥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不能偿还全部欠款的,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冯志祥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冯志祥使用信用卡后,2015年7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冯志祥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冯志祥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2316.23元、利息65255.5元、消费费用3460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冯志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要求被告冯志祥偿还信用卡本金175316.23元及相应利息、消费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冯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本金172316.23元及相应利息、消费费用(利息、消费费用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65255.5元、消费费用34609.03元;支付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消费费用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冯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敏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