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承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承强(绰号,光头),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承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邓某某盗用其友郑某5000元后准备帮郑“收账”。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接到郑某电话,随即赶往李某某租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水岸豪庭与郑某会面。为迫使被害人邓某某还钱,李某某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烟头烫等方式殴打、折磨邓某某,被告人罗承强等人则负责看守并将邓某某限制在房内。后被害人邓某某按郑某和李某某的要求给被害人熊某某打电话求救,后被害人熊某某答应想办法还钱并替邓某某向李某某求情。当晚,被害人熊某某没有筹到钱也未代为偿还,李某某则继续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殴打。当日晚24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他人帮助下离开。2016年9月5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得知李某某仍在找其还钱,遂赶往水岸豪庭。后被告人罗承强与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拘禁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水岸豪庭。李某某、罗承强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殴打,用手铐烤住熊某某并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罗承强与明某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被告人罗承强将被害人熊某某带回水岸豪庭继续实施拘禁。2016年9月7日10时,李某某再次用刀将熊某某双侧大腿刺伤。经鉴定,熊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承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承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害人邓某某将郑某银行卡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取走未归还。同年9月初,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准备帮郑某“收账”。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接到郑某电话后赶到李某某居住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水岸豪庭小区与郑某会面。随后,李某某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烟头烫等方式殴打邓某某,迫使被害人其还钱。被告人罗承强等人负责看守邓某某,将其限制在该房内以防止其逃跑。后被害人邓某某按李某某、郑某的要求给被害人熊某某打电话要求熊某某替其还钱未果。李某某继续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殴打。当天晚上24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他人帮助下离开案发现场。2016年9月5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某赶到李某某居住屋。随即,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承强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拘禁于该居住屋内。后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承强殴打被害人熊某某头部,致其受伤。不久,李某某又用手铐将熊某某铐在椅子上。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承强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被告人罗承强又将被害人熊某某带回李某某居住屋继续拘禁。2016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罗承强离开案发现场。当天上午10时许,李某某再次用刀将被害人熊某某双侧大腿刺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熊某某腿部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酒店将被告人罗承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图片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承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和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承强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二名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被告人罗承强具有殴打被害人熊某某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罗承强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名共同非法剥夺二名被害人人身自由,系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承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承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承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