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再会、吴田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会,吴田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会,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田昌,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杨再会因与被上诉人吴田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被上诉人吴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追加当事人,并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只将杨再会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失当。吴田昌诉求的是装修“石阡旅发酒店”所欠的装修款,“旅发酒店”石阡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卫东,而不是杨再会。杨再会与吴田昌签订的《装修合同协议》只是委托代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甲方与乙方,杨再会不是酒店唯一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单凭《合同》上的签字,就让杨再会偿付装修欠款显然主体失格。二、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2015年4月,杨再会与李久宇、刘绍翼合伙租房在中坝街上开设《石阡旅发酒店》,房东赵兴永可证实,酒店是杨再会与刘绍翼、李久宇合伙出资的,并非杨再会一人。酒店开张不久,杨再会与其他两个合伙人产生矛盾,杨再会从2015年7月起就没有参与合伙经营。酒店从2015年7月至今均是李久宇、刘绍翼实际经营,本案所涉及的装修款是装修酒店的欠款,而实际经营者是他们俩,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债务应由他俩承担。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绍翼、李久宇与杨再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本案吴田昌诉求的装修欠款就是装修酒店的欠款,而酒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卫东,实际经营者是刘绍翼、李久宇。一审确认的债务实际是酒店应偿付的债务,应该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吴田昌答辩称,装修合同是与杨再会签订的,50000元和1000元的装修款也是杨再会付的,杨再会是合同相对人。至于她与谁合伙,吴田昌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吴田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再会支付吴田昌装修款3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杨再会与吴田昌签订《装修合同协议》,由吴田昌为杨再会在石阡县中坝镇街上开设的旅发酒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价款90000元。2015年7月,旅发酒店开业经营。杨再会已支付吴田昌装修款51000元,尚欠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田昌、杨再会签订《装修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装修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田昌按合同约定将酒店装修完毕并交付杨再会使用,履行了装修酒店合同义务,杨再会应支付装修酒店款项,吴田昌请求杨再会支付尚欠装修款39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杨再会以开设酒店与他人存在合伙进行抗辩,因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杨再会与刘绍翼、李久宇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杨再会以此进行抗辩而拒绝支付尚欠余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杨再会提出装修的酒店存在质量问题,因酒店装修完毕后已交付杨再会使用,且当时杨再会未就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对装修质量的认可。该纠纷系杨再会未支付装修款引发的民事诉讼,该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杨再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再会支付吴田昌装修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杨再会负担。二审中,杨再会提交了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石阡县旅发酒店工商档案,证明目的是石阡县旅发酒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卫东(李久宇之女),而实际经营者为刘绍翼、李久宇。第二组证据是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杨再会因与刘绍翼、李久宇合伙投资石阡县旅发酒店发生纠纷,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是石阡县旅发酒店的出租方为赵兴永,租赁方为刘绍翼、李久宇、杨再会,刘绍翼、李久宇、杨再会合伙开设该酒店。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证明目的是赵兴永已将刘绍翼、李久宇、杨再会告至法院,证明刘绍翼、李久宇、杨再会三人系合伙关系。吴田昌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其不知道,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再会提交的4组证据,目的是要证明其与刘绍翼、李久宇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杨再会是否与他人有合伙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中,吴田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杨再会,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杨再会与刘绍翼、李久宇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田昌选择起诉合伙人杨再会并不防碍杨再会在履行债务后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权利。故刘绍翼、李久宇等人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判决未遗漏当事人。综上,杨再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杨再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