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李杰、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李杰,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负责人:岳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地理人: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与被告李杰、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锦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金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陈卓,绿地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杰向农行金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26557.93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利息为22000.23元);2、判令李杰承担公证邮递费40元、律师费73457元;3、判令绿地锦江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农行金牛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农行金牛支行向李杰发放贷款316万元,用于李杰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借款期间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李杰提供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号×栋×楼×室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农行金牛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之日,绿地锦江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金牛支行依约向李杰发放了贷款316万元,贷款发放后,李杰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当月按揭款项。2016年7月8日,农行金牛支行向李杰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农行金牛支行向绿地锦江公司公证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直至农行金牛支行起诉之日,李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绿地锦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绿地锦江公司辩称,第一,绿地锦江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到办妥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之日止,绿地锦江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已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4年11月28日将产权证移交给农行金牛支行,抵押登记手续条件已经成就,但农行金牛支行与李杰无故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绿地锦江公司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无法成就,农行金牛支行和李杰的行为属于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保证条件成就,应当视为绿地锦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绿地锦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农行金牛支行请求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须向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因此原告关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李杰(借款人)、农行金牛支行(贷款人)以及绿地锦江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金牛支行向李杰发放贷款316万元,用于李杰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12.9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28.1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1%;第3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34条约定李杰以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号×栋×楼×号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37条约定绿地锦江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农行金牛支行为抵押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之日止,绿地锦江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农行金牛支行一次性向李杰发放贷款316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到2023年4月17日,执行利率7.21155%,逾期利率为10.81733%。2014年10月24日,涉案房屋办理登记完毕,产权登记于李杰名下。2014年11月28日,绿地锦江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移交给农行金牛支行。贷款发放后,李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2016年7月8日,农行金牛支行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见证下,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李杰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贵方签订的合同,我行已按约向贵方提供贷款,鉴于贵方违反合同第11条第四项,经我行指出不改正,现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7月7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2426557.93元,利息22000.23元(计至2016年7月6日止),合计2448558.16元”。2016年7月22日,农行金牛支行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见证下,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绿地锦江公司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您为债务人李杰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欠款(具体情况见下列《欠款清单》),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根据银行、借款人及担保单位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两次邮寄各产生快递费2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李杰尚欠2426557.93元本金未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约定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计134887.89元(期内利息金额为121729.60元,逾期利息为9202.19元,复利为3956.10元)。另查明,根据农行金牛支行2017年5月3日的申请,本院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查取证,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本院回复称李杰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号×栋×楼×号房产于2015年1月20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又经其他多家法院相继查封,并于2016年11月10日由案外人林春秀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通知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农行金牛支行按照约定向李杰发放了贷款,但李杰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行金牛支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牛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来看,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李杰应按约支付罚息和复利均系李杰未按约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农行金牛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绿地锦江公司关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应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农行金牛支行要求李杰支付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牛支行主张的公证邮递费和律师费问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仅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产生的公证邮递费用并非因诉讼或仲裁产生,故本院对农行金牛支行要求李杰支付公证邮递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农行金牛支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农行金牛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绿地锦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约定绿地锦江公司的担保责任系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为止,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4日已完成产权登记,且绿地锦江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将产权证移交给农行金牛支行,绿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此时不仅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但农行金牛支行和李杰并未及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农行金牛支行称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李杰拒不配合,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农行金牛支行曾催促要求李杰办理过,也并无证据显示李杰拒绝办理。虽然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0日法院查封,客观上存在不能办理抵押的情形,但是该证据系开庭前几日才取得,农行金牛支行在之前并不知晓该房屋的查封情况,因此现在获得的信息并不能反证当时农行金牛支行已履行催促办理抵押预告义务,农行金牛支行在要求李杰办理抵押预告一事上始终存在疏忽和懈怠,事实上直至2016年7月,农行金牛支行才以尚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担保期间尚未截止为由要求绿地锦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近两年的时间里,农行金牛支行和李杰在主观上是一直怠于办理。综上,本院认为,因绿地锦江公司承担的是阶段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的保证责任,农行金牛支行与李杰应当在可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时及时办理,双方未及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导致绿地锦江公司的担保期限不合理的被延长,从而加重了绿地锦江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付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农行金牛支行和李杰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担保期限届至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绿地锦江公司担保期限届至的条件已经成就,农行金牛支行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农行金牛支行要求绿地锦江公司对李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贷款本金2426557.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4887.89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1元,公告费560元,由李杰负担(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已垫付,李杰在归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