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购买的透视麻将带至西峰区东墅一品住宅小区王某某、赵某某、张1开设的麻将馆内,将两台麻将机内原有的麻将秘密调换。后佩戴与透视麻将配套的隐形眼镜多次与王某某、廖某某、朱1等人赌博,至2016年7月2日,张某某、刘某某共骗取参赌人员赌资15000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二名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用透视麻将参与赌博赢取参赌人员的钱财。随后两人通过网络购买4副透视麻将及配套的隐形眼镜1副。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刘某某将购买的麻将带至西峰区东墅一品住宅小区11号楼2单元23层王某某、赵某某、张1(三人另案)开设的麻将馆内,将两台麻将机内原有的麻将秘密调换。张某某、刘某某将麻将调换后,佩戴隐形眼镜多次与王某某、廖某某、朱1等人参与赌博,至2016年7月2日,张某某、刘某某共骗取参赌人员赌资15000元。所获赃款两人均分。案发后,二名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张1、王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五人在西峰区东墅一品小区11号楼2单元23层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赵某某在旁边观看发现与五人一块打麻将的外地人刘某某戴有透视功能的隐形眼镜,被刘某某以打麻将的形式骗取王某某7000余元、朱某某5000余元、廖某某1000余元等事实。2、证人证言。曹某某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朋友刘某某约夫妻二人与张某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女子五人一块到王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后刘某某与张某某从一个黑色手提包及女式挎包内拿出两幅麻将,将麻将机里原有的两幅麻将调换后几人离开的事实;李某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丈夫曹某某接到朋友刘某某电话,用餐后赶到东墅一品*号楼*单元*层王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大约1个小时左右,其中一名男子让其先出去一下,随后便与丈夫一块离开的事实;段某某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其与丈夫张某某等五人一起到东墅一品王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张某某从后备箱拿了一副麻将装到其挎包里。打了一会麻将后,张某某他们从挎包和一个黑色包里取出两幅麻将调换了麻将机内原有的2副麻将后离开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主动退回骗取的赃款及作案工具透视麻将均随案移送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进行检查,发现客厅摆有一张通电的自动麻将机,麻将牌外露,上边放有一个盛有红色隐形眼镜一副的牛肉面碗等情况。5、物证:透视麻将4副、隐形眼镜2副。6、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利用透视麻将、隐形眼镜,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回的人民币150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人民币1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剑& # xB;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