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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杜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杜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462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6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国,阜阳市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会常务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法学理论与实务���究会会员。被告:杜洪梅,女,197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杜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国、刘文锦,被告杜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4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经营大理石为由,由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闸东支行贷款1400000元,期限36个月,抵押物为原告位于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居委会赵小庄401号5套房产。2015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按银行与金源融资担保公司的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金源融资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金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将通过司法程序拍卖原告的抵押房产,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筹款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原告代其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拒绝偿还。被告杜洪梅答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2、被告没有经营过大理石,原告诉称不实;3、被告没有偿还任何钱;4、本案涉案款项已经还清;5、原告没有为被告的账户还钱;6、原告的诉请违反公平原则;7、被告是九九公司找的名义贷款人;8、原告是张玉东找的担保人;9、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10、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1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替被告偿还贷款;12、阜阳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往被告0024账户内存入40万元与原告无关;13、���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140万元是杜洪梅使用,且由原告本人偿还,否则,原告无权追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杜洪梅由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贷款140万元,用途经营大理石,期限36个月,原告李涛用其位于颍州区文峰办沙河路居委会赵小庄1幢101-401及夹层共620.55㎡5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将140万元打入被告杜洪梅的账户;按照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的要求,该借款1年内必须还清,然后再贷。被告按照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将2013年5月20日的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5月21日,杜洪梅再次从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贷款14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大理石。贷��逾期后,被告杜洪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要求按照法律途径拍卖抵押物,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涛为了不让拍卖自己的房产,于2015年6月16日转入担保人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万元,由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杜洪梅的账户上,其账户号:10004795210610000000024,同年6月19日李涛又直接转入被告杜洪梅的贷款账户本息合计1030018.93元;其借款账户为:3410443809010128000010647。替被告杜洪梅向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0018.93元。被告杜洪梅称,该笔借款不是本人使用,借款后,该款打入他人账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还款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洪梅因经营大理石生意,向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贷款1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称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打入他人账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洪梅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涛代替被告杜洪梅向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0018.93元,合计1430018.93元。原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杜洪梅行使追偿权。被告杜洪梅称,被告是名誉贷款人,该款贷出后就转到他人账户,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本金140万元、利息30018.93元,合计143001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杜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