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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绍权与韩冬冬、方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权,韩冬冬,方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24号原告:金绍权,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冬,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林,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方玲玲,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绍权诉被告韩冬冬、方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证人吴光荣、吕殿勤、被告韩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权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冬冬、方玲玲连带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32132.9元[医疗费12476.7元+338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13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340元-338元,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赔偿费用:110000+1340=111340元,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费用:(137331.2-1111340)×80%=20792.9元,应赔偿费用:111340+20792.9=132132.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诉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14时15分左右,韩冬冬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建八局工地门口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金绍权相碰,致金绍权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金绍权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后金绍权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2月20日,金绍权就其伤情向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所认为金绍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肋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右侧2、3、4、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韩冬冬驾驶皖K×××××号车辆为被告方玲玲所有,方玲玲就其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冬冬、方玲玲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并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被告继续给予赔偿。被告韩冬冬辩称:没什么意见。被告方玲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此前的诉讼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5万多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已经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是30%;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的护理时间存在重合的地方;原告自己书写的的财产损失不是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韩冬冬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建八局工地门口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金绍权相碰,致金绍权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伤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934元。其中韩冬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9.9元并向医院预交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上述医疗费诉讼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韩冬冬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22.34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12月2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右侧2、3、4、5肋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和相关收据证实自己在合肥市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另查,被告韩冬冬驾驶的车辆系其朋友被告方玲玲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租房协议、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原告、到庭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冬冬未遵守交通规则,未能安全驾驶,原告未靠边行走,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韩冬冬应对于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方玲玲所有,方玲玲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韩冬冬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对此免责作出特别说明的证据,也未就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记载,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722.3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第一次住院56天+8天=64天);4、护理费:6853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9586元(29156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过错、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三期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残疾赔偿金:48107.4元(29156元/年×15年×1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残疾系数为11%);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9188.74元,其中交强险内应赔偿71846.4元(89188.74元-17342.34元),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7342.34元(12722.34元+2700元+1920元),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中赔付原告85720.27元(17342.34元×80%+7184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绍权85720.27元;二、驳回原告金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金绍权负担472元,由被告韩冬冬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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