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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君,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张艳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9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艳君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向东城公安分局以挂号信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城公安分局经延期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6)第6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其认为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24日向东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于2016年9月9日收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6]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艳君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行为中相关申报、审批程序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是刑事案件立案的前置行政审批文件,只有符合立案标准,批准立案才正式启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在答复中没有告知理由,也没有引用法律依据,该告知违法。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局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张艳君请求:1、撤销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6)第6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东城公安分局重新依其申请事项公开政府信息;3、确认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6]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东城公安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张艳君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其被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报告书以及相关审批政府文件,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张艳君要求获取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工作中的信息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该局对张艳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了答复,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张艳君的诉讼请求。东城区政府辩称,经依法审查,该机关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2016年9月6日依法作出了东政复字[2016]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东城公安分局和张艳君。该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张艳君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957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经审查,张艳君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张艳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鉴于张艳君针对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艳君的起诉。张艳君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艳君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东城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艳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