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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沈长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沈长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517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长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沈长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联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被告沈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长民给付2016年至2017年度采热费331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沈长民系我单位供暖用户,采热面积为110.5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以燃气供热,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沈长民应交纳采热费3315元,但其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沈长民辩称,天联热力公司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所欠供暖费数额均属实,没有交费理由如下:1.对原告测温方法有异议,我认为测温时应当在暖气远端、中端、近端,测温地点应当包含多处,但原告测温时只在客厅暖气的近端检测,不能代表整个室内的供暖温度;2.采暖期是每年的11月15日至3月15日,但其向我收取供暖费的截止日期到3月16日;3.在原告开始供暖的一个月内我家暖气片时有不热,2017年1月25日原告去我家测温17.9度,我家空调当时显示的室内温度为15度,与原告测温差距很大,但当日没有让我签字,还说我家温度要是高了,别人家会更高;4.春节过后,原告的供暖温度更低。综上,我不同意向其交纳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长民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路×楼×单元×室在天联热力公司供暖范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天联热力公司为沈长民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供暖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按此标准沈长民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3315元,但其至今尚未交纳。2017年4月5日天联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沈长民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331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长民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收费标准及依据;2.2017年1月14日测温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室内温度为18.4℃,符合供暖温度标准;3.交费明细,证明沈长民居住单元内12户业主中,除被告尚未交费外其余业主已经全部交费,以此证明该单元内不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4.京政管字(2003)433号文件、京政容发(2010)126号文件,证明被告家暖气片有包裹,如果确实存在供暖温度问题,责任自负。经法庭质证,沈长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测量方法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暖气有暖气罩,但称供暖期间均将暖气罩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沈长民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测温原始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房屋采暖达到供暖标准18℃±2℃以内,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相关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年至二○一七年度采暖费共计331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长民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长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长民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