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宪琼与刘应仙、魏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琼,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03号原告:张宪琼,女,1969年8月2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仙,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魏文海,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魏红烨,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宪琼与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2017年3月14日前尚差欠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利息应按月利2%计算支付到本金偿还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此与原告协商借款,在被告刘应仙亲笔写下借据且由其丈夫魏文海和女儿魏红烨作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刘应仙人民币400000元整。此后被告截止2017年3月14日除了差欠6000元利息至今未付外,其余利息付给了原告。从2016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却拒不偿还。综上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汇款收据》原件,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这些证据,因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来源合法,客观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刘应仙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张宪琼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还,愿意按每日百分之十承担滞纳金,以及追回本金和利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魏文海担保本笔借款及滞纳金至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完毕之日止,魏文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当天,张宪琼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刘应仙400000元。借款后,刘应仙按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但还差欠6000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发生半年左右,魏红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魏文海系刘应仙之夫、魏红烨系刘应仙之女。本院认为,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宪琼陈述的事实,有《借条》及《汇款收据》的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张宪琼要求刘应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刘应仙已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但还差欠6000元。对张宪琼要求刘应仙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差欠的6000元利息,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以后的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人魏文海、魏红烨应当对刘应仙的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限约定为“至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完毕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借条》中亦未约定本金还款期限,张宪琼系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担保人魏文海、魏红烨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宪琼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前尚欠的6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刘应仙、魏文海、魏红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