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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志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醉酒H800UJ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南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雷某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张某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多发横突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嘉祥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