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曾用名张苏正,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及辩护人廖立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振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枣林路段与被害人张某2相撞,后张某2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振驾车逃逸。2017年3月2日,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振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张振及委托代理人丁红魁与被害人亲属张国、张德国、张建国、张保国、张海霞、张国强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汝南分会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周某、张某1、耿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驻公交决字[2017]第411727-29001154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交)行罚决字[2017]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人民陪审员 王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