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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刘某某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刘某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64号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陕西省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职工。被告:刘某某乙,女,1969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被告刘某某甲妻子。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职工。被告:刘某某丙,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被告王某妻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刘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刘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就志丹县石油小区B区12号楼17楼6号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当时约定购房款630000元整,被告当场支付了30000元,一个月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对于拖欠的500000元购房款,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刘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近两年,被告刘某某甲分四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25000元。,其余再未支付。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刘某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就志丹县石油小区B区12号楼17楼6号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当时约定购房款630000元整,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支付了13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就剩余的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刘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6年8月17日偿还本金8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55000元,共计偿还过借款本金225000元,还余借款本金275000元及所有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某丙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的利息158915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600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7225元,借款本金41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1500元,借款本金33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4190元)二、被告王某、刘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刘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