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光全与李师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光全,李师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58号原告:申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师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A座601室。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公司职工。原告申光全与被告李师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瑞、被告李师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原告申光全驾驶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咸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师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申光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师海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0元。被告李师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原告申光全驾驶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咸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师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申光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师海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师海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申光全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828.44元,伤情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光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光全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申光全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疤痕长度累计达16cm,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时间);4、营养期为30日(建议30元/日)。原告申光全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782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针对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另查明,被告李师海向原告申光全支付垫付款1000元医疗费,原告申光全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申光全与被告李师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申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师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28.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777.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师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告申光全的误工天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误工费为5879.61元,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申光全损失共计76957.85元。因被告李师海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光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103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777.8元,误工费5879.61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共计损失56089.4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光全其余损失20868.44元的50%,计10434.22元;三、原告申光全返还被告李师海垫付款1000元;四、被告李师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亮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