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惠玲与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玲,XX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657号原告:黄惠玲,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系原告的外甥,特别授权),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嘉祥县腾达汽修厂负责人。住嘉祥县。原告黄惠玲与被告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王允兵,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牌号为鲁B×××××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份购买了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牌号为鲁B×××××。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2015年3月份,原告的朋友王新军从原告处借走该车辆,称很快返还。后原告与王新军失去联系,并得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原告找被告索要该车时,被告称该车系王新军抵押的,不同意返还。为此,原被告产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报警,公安部门也未能解决,并建议原告起诉。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王新军向我借款65000元,欠修理费10000元,合计75000元。王新军借款时将该车押给我的,车不是我偷我抢的。只要不还给我钱,我就不还车。无论是原告还是王新军,谁还钱都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是否属于合法占有,被告仅仅辩称王新军先是将车辆抵押,后来又抵偿给被告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车辆的合法性。而且,被告明知王新军将车辆交给被告时,王新军已告知车辆是原告的,被告向王新军索要车辆登记证书,至今未果。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车辆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原告黄惠玲出资购买了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XX拒绝返还车辆,侵犯了原告黄惠玲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明知案外人王新军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仍然同意王新军抵押车辆并向王新军提供借款,其债权并不能享有物的担保之优先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车辆,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王新军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黄惠玲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鲁B×××××)返还给原告黄惠玲。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京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