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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本案经济损失96402.32元。事实和理由:事发当天是孙某某干扰上诉人开药方挑起纠纷,双方没有相互辱骂和厮打,上诉人一直是被动挨打,没有与被上诉人相互厮打。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差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话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书籍材料修复误工费应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改判。刘某某、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5497.74元(医疗费9818.14元、其他损失2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7224.8元、财产损失费2425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差旅误工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成某某发生争争执,被告刘某某闻讯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药方内,对成某某拳打脚踢,致成某某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9月起原告成某某在青岛李沧区药方坐诊;被告孙某某2010年10月到该大药房从事蜂蜜销售工作。2011年4月16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成某某因语言不和产生矛盾,双方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被告孙某某之子即被告刘某某闻讯赶到该大药房,将原告摔倒在地,二人相互厮打,刘某某打成某某胸腹部数拳,踹其胸腹部,被告孙某某也上前对原告成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右手拿鞋打成某某身上、头上,用脚踢成某某身上。后店内其他人员打110报警,成某某、孙某某受伤。2、纠纷发生后,原告成某某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下午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左8、9、10、11)”,住院18天,于2011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康复治疗;2、内科门诊治疗;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先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社区医院等检查治疗。成某某之伤情经公安机关多次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鉴定所以“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为由予以退案。后被告申请继续委托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该所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2016年11月25日,法院再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4、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成某某的伤残与2003年10月18日被殴打事件以及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现场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后,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所予以退卷,对该鉴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9818.14元: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定点社区门诊病历1份;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1897.4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4667.85元;青医附院门诊发票7张243.37元;青岛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1094.5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503.87元;社区门诊发票36张1411.15元;以上合计9818.14元。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根据其他门诊病历的记载,原告除三医外所看疾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其他损失2504.8元:提交法医鉴定发票2张200元、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1200元,复印费收据10张119.8元、电话费充值票据3张200元、交通费票据24张703元、住宿费票据1张50元、快递费单据4张24元;提交照片3张,证明对损物拍照花费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法医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8天为180元;其他各项主张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800元:提交陪护费收条1张,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800元。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5、误工费:(1)丰硕堂误工费24000元:提交与药方签订的聘用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主张误工12个月。(2)纺机医院误工费18000元:提供青岛纺机医院证明1张,证明其同时在该医院值夜班,月工资1500元,主张误工12个月。(3)住院18天的误工费4533.71元:提交文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合同1份(约定月工资2500元),主张其在该服务站误工1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每月按照15天计算为2666.67元(4000元/15天*10天);在药方误工8天,每月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6.64元(3500元/15天*8天),合计4533.71元。(4)其他误工费20691.09元:主张处理事故、进行诉讼等误工65天,计算标准为原告根据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最低收入为每月7000元,最高收入为12099.47元,误工费为20691.09元[(7000元+12099.47元)/2/30天*65天]。提交中信银行工资收入流水1份、光大银行工资流水1份。(5)差旅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中的车票能够证明该到济南和北京进行过伤情和司法鉴定。主张的差旅费就是两次鉴定期间的误工费,提交2017年3月14日打印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去北京3天、济南2天,主张5天误工费,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为1250元(6000元/24天*5天);每天80元差旅补贴计为400元,以上合计1650元,主张1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丰硕堂、纺机医院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这几个单位之间存在短暂的聘用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去过济南和北京,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的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费24250元:主张因本次纠纷导致其外衣被撕毁,损失为50元;损坏眼镜200元;撕毁书籍材料2本,修复需要3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即24000元,合计财产损失费242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80000元:主张原告4根肋骨骨折,每根按照20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先划分原、被告双方的主次责任,按照比例承担该赔偿金;且原告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5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被判刑故该主张不要求其承担,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次纠纷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起因阶段,从该事件的起因看,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此之前双方就已经存在语言或行为上的矛盾,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在之前矛盾的基础上再次因语言冲突所致,随后成某某与孙某某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撕打,双方均存在主动的、积极的损害行为,并造成较轻微的损害后果,在该阶段,成某某与孙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相应过错责任。随后,纠纷进入第二阶段,被告刘某某闻讯赶来对原告成某某进行殴打,同时被告孙某某协助殴打,原告成某某在该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并导致成某某4根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在该阶段中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综合分析上述两个阶段的起因、经过和后果,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民事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成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自担20%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8.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实际花费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2504.8元,其中的法医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9.8元、交通费703元、住宿费50元、快递费24元,合计2296.8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电话费200元、损物拍照费8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5月4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合理费用应为36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该费用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该纠纷受伤误工1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条“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的规定,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等情况,酌情按照120天计算其本次受伤害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药方聘用合同、青岛纺机医院证明,其在该两单位的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故其在该两单位的合理误工损失分别为6000元、4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文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误工费按10天计算,从其提供的聘用合同看,其月工资2500元,其按照每月15日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每月的计算应按照30日计算,故其该10天的误工费应为833.33元(2500元÷30日×10日);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在药方误工8天,该误工费已经计算在120日内,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误工费20691.09元、差旅误工费1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误工损失合计为113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其中的衣物损失50元、损坏眼镜费200元,尽管无相关费用清单和明细,但从原告提交的图片和公安卷宗笔录记载的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看,该损失真实存在,数额相对合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书籍材料修复误工费24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000元,该赔偿项目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成某某系城市居民,其定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此时其年龄为7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年40370元计算5年,因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85元(40370元×5年×10%)。原告主张按照4根肋骨骨折每根20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不要求刘某某承担该损失,系对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该损失,但从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法律规定看,该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8.1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等)2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333.33元、财产损失250元、残疾赔偿金20185元,合计人民币45043.27元,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应共同赔偿其中的80%即36034.62元;另,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成某某经济损失3603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差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话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书籍材料修复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4月16日9时许,刘某某之母孙某某在李沧区石门路“丰硕堂”大药房内与该药房医生成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振华路派出所对在场人员询问笔录中载明:……成某某在大药房门外站着,过了4、5分钟,成大夫跑进来,朝姓孙的妇女跑去,用两只手朝姓孙的妇女头部抓、挠,姓孙的妇女就也用双手在那里挡、抓。两人打了1、2分钟,成大夫就跑出门口了……。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是因为孙某某与上诉人言语冲突引发,后上升为肢体接触,虽然孙某某对事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包括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关于差旅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指定北京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差旅误工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造成上诉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药方聘用合同、青岛纺机医院证明,上诉人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原审法院按照120天计算合理误工损失分别为6000元、4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书籍材料修复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