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兵与黄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兵,黄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22号原告:张兵,男,1965年5月11日出���,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黄飞英,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现住松滋市。原告张兵诉被告黄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道明、审判员艾维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清货款45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在经营第一装饰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期间,在原告处购瓷砖,下欠货款45600元,并于2016年10月22日立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飞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在经营第一装饰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期间,在原告处购瓷砖,截止2016年10月22日共下欠货款456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货款456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黄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忠明审判员 张道明审判员 艾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