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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家喜、XX等与罗金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喜,XX,罗金发,刘新华,罗海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796号原告:王家喜,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XX,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罗金发,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刘新华,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罗海鹰,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喜、XX诉被告罗金发、刘新华、罗海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家喜、XX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罗海鹰名下位于沙市区红门路(石闸门村)1栋3单元3层2号,产权证号为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27号房屋一套。原告王家喜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北支行户名为王家喜,帐号为13×××39的一万元定期存单,原告XX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红源支行户名为XX,帐号为81×××57的五万元定期存单、帐号为81×××61的二万元定期存单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家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将登记在被告罗海鹰名下位于沙市区红门路(石闸门村)1栋3单元3层2号,产权证号为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27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王家喜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北支行的银行存款一万元(帐号为:13×××39)、冻结XX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红源支行的银行存款合计七万元(帐号分别为:81×××57、81×××6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李 娅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