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超云与余春杰、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云,余春杰,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8号原告:宋超云,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春杰,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建文,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超云诉被告余春杰、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杰、杨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余春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余春杰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3日分别两次清偿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借款。被告余春杰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杨建文系其前夫,其与杨建文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9月25日离婚,杨建文不知道本案借款情况。被告杨建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余春杰向原告宋超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超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余春杰,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6日,余春杰向宋超云返还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13日,余春杰向宋超云返还借款5000元。余春杰分别在借条上另注明2016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13日还款5000元,还余135000元尚未归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3月份借给颐康担保公司20万元,有2013年3月2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这个钱是其丈夫的死亡赔偿金,颐康担保公司把这笔钱退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把该款项借给了余春杰,后来余春杰还了原告5万元,换为这个15万的借条。被告余春杰与被告杨建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余春杰与杨建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春杰向原告宋超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记录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春杰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借款135000元。被告余春杰与被告杨建文系夫妻关系,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余春杰与杨建文共同返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春杰、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超云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余春杰、杨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