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范正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范正和,张淑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园山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正和,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容,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上诉人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正和、张淑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正和、张淑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当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两被上诉人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本案欠付货款的担保,该协议的签订足以证实上诉人交付钢材的事实。被上诉人华盛万邦公司未到庭答辩。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范正和、张淑容连带偿还广盛公司货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范正和、张淑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1日,广盛公司与范正和、张淑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由于钢厂存在生产周期,所以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供材料总计划和月计划以备供方备货,供方承诺自接到计划后壹周内完成计划。结算、付款方式为:1、数量:以双方签字的供方发货清单或需方收料单为准;2、付款时间及方法: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为需方垫资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止。需方在提货当日应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予供方作为质押,同时房产的产权人和共有人须签署一份产权质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日,范正和、张淑容签署《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张淑容之夫范正和在建思澜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一十一日在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提钢材一批,金额大约为壹拾捌万元左右,现因范正和目前因资金不到位,特与我单位签定了合同号为20090211号合同,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范正和垫资。同时张淑容夫妻双方同意用房产作为质押,房产号为安字第200804870号,住址:昆钢��东区1幢3单元601号。如发生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同意用房产偿还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房产进行变现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供货周期是广盛公司承诺自接到范正和、张淑容的计划书后一周内完成计划;第八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1、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卖方的发货清单或者是买方的收料单为准;2、付款时间及方法: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为需方垫资期限为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广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及范正和、张淑容尚欠货款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广盛公司要求范正和、张淑容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对于《抵押协议》的问题。《抵押协议》是为了保证范正和、张淑容不履行《钢材销售合同》中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实现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的权利,且《抵押协议》与《钢材销售合同》系同日签订,故《抵押协议》的权利义务尚无评判确认的前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应确认其将本案所涉钢材交付两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并��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抵押协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同时,依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在提货当日应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供方作为质押。而上诉人亦无法提交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以佐证其交货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安宁广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会利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