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NJ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青松岭乡大营子村老张线19km+73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2016年12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NJ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老张线19km+730m处(建平县青松岭乡大营子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冯某某(殁年73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违法超车,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颈椎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冯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硬模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3-4椎体断裂)损伤符合被撞击左枕后所形成,已构成致命伤;其口唇部损伤符合在头部被撞击后颅内出血逐渐加重致意识不清、步态不稳,重心失衡状态下摔跌磕碰所形成。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经建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崔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辽NJ22**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平县青松岭乡去张家营子镇,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老张线青松岭乡大营子村村委会附近,超越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突然左转弯,其车右前侧将摩托车刮倒。其下车后,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坐在地上,是一个七十来岁的老头,其招呼老头起来走了几圈后,老头说自己没事,想要回家,老头走到摩托车跟前时自己磕倒了,面部磕到摩托车后车架上出血了,后其驾驶肇事车辆将老头送到建平县医院。二、证人证言:(一)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大舅哥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帮助崔某某报警后,在去事故现场途中遇到崔某某开车送伤者去医院,其也跟着一起去了医院。(二)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其岳父冯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与妻子冯**赶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其岳父在公路边玉米秸秆上坐着,满脸是血,摩托车倒着,在摩托车东南方向有一辆轿车停着,边上一个人说开车把其岳父碰了,后其与妻子将冯某某扶上那个人的车去了叶柏寿的医院。到医院检查冯某某脑出血。2016年12月28日8时左右,冯某某去世。(三)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乘坐李仕华的车准备去青松岭乡铁营子,当行驶到南沟路口时,发现同村的冯某某在路的南边半躺着,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路南边玉米秸子堆旁有一辆吉普车。其与李某某将冯某某扶起来后,吉普车司机扶着冯某某溜达了两圈,随后冯某某就自己走着要回家,现场的马某某告诉冯某某还有摩托车,冯某某又往回走,走到路边时有一捆玉米秸子,冯某某腿脚不利索就被绊倒了,嘴唇磕到摩托车后衣架的绳子上,出血了。冯某某家属赶来后,吉普车司机开着他的车与家属一起送冯某某去医院了。(四)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杜某某基本一致。(五)李**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大门外“咣当”一声,过了几分钟有人到其家门口搬玉米秸。其出去后看见一个人扶着同村的冯某某在道上溜达,冯某某的脸上有血,公路南边离公路一米左右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摩托车南边有一捆玉米秸,还有一辆吉普车停在路南河套的玉米秸堆处。(六)马##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4点多,其接孙子回家途中,在大营子村孙宗春家门口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公路上,在摩托车南侧有一捆玉米秸,在路南边道口玉米秸堆边上有一台吉普车停着,冯某某在摩托车跟前站着。后来吉普车司机扶着冯某某溜达到摩托车后面时,冯某某被那捆玉米秸绊了一下,嘴磕到摩托车后衣架上,把嘴磕出血了。冯某某的女儿和女婿赶到后,吉普车司机拉着他们去了医院。三、书证:(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崔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辽NJ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被害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三)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四)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成伤机制。(五)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及谅解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