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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小彬与梅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彬,梅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35号原告:江小彬,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梅翠红,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江小彬与被告梅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彬、被告梅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已打借条的11000元;2.被告偿还给家里做房子的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交往,7月6日被告找原告借了11000元,2014年7月9日经被告要求开始同居,8月至10月被告为了帮助家里做房子分几次跟原告借钱:20000元买钢筋,5000元水泥,2000元请小工,2000元买米菜,2015年1月在被告家1000元请小工,2015年2月5日在九江3000元进屋买菜摆酒,共计33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花费原告:坐牢3000元,还高利货35000元,小孩生病费用26000元,诊病12000元,还赌帐25000元,2015年1月27日去被告认亲3500元,买手机充费16000元,离婚5600元,日常生活费用35000元,共计161100元。被告的妈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两年整都是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看病、生活费用也花费了原告7000元,另还帮被告的妈妈还赌帐4700元。被告的爸爸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底,以包工程买材料,家里搞厕所、窗户、楼梯为总共借了6500元,没有还过一分钱。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和别的男人去星河宾馆206房开过房玩过,被告不知悔改,还叫其男子2016年11月23日去超市里面敲诈原告前妻,故而,被告2016年12月叫她爸把她户口本寄到深圳以死威胁原告去领结婚证,原告不同意。2017年1月18日被告回家过年,瞒住原告嫁了人,原告2月25日去被告问情况,26日被告哥梅海回来打了原告,叫原告去法院走法律程序起诉。被告梅翠红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承认,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我签名的欠条11000元,是我与原告在交往时所花费的费用,均属我与原告共同所用。我没有拿过原告的现金。关于33000元我承认没有这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的承认系其本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收据票据、证据四解除拘留证证明书、证据五悔过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五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9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3日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今借到江小彬人民币11000元,还钱方式自2014年10月20日起,每月还1000元,十一个月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与原告分手,于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欠款,另要求被告偿还给家里做房子的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中对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相关事实作出了解释,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000元借条上签名,承认系其本人所签,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被告辩解该借款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11000元借条的辩解理由。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翠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小彬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江小彬负担675元,被告梅翠红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