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关林、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林,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75号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子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吴鹏,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林、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关林、吴鹏在庭外关于赊销合同的细节作出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1.50元,由原告孙吴县金马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