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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仲启英与李继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启英,李继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民初78号原告:仲启英,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才,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查干街中汇花园13-14号门市。负责人:张庆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平,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仲启英与被告李继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启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被告李继才、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营养费3000.00元;2、护理费5833.33元;3、车辆维修费6598.00元;4、伙食补助1350.00元;5、交通费81.00元;6、医疗费7874.97元;7、误工费9582.00元;合计3431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继才驾驶黑HF68**号轿车在南山区中医院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861.97元。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李继才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更换电瓶费用不同意承担。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李继才是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条例明确规定肇事逃逸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出具商店已注销,因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继才驾驶黑HF68**号轿车,在南山区中医院处将原告仲启英撞伤,仲启英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861.97元,被告支出医疗费2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才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3、需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继才驾驶黑HF68**号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才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仲启英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李继才肇事逃逸紫金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与李继才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与李继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伙食补助、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期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82.00元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144.66元计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仲启英:医疗费4804.80元(另5195.20元赔付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培永)、误工费9582.00元、护理费3574.44元(71.48元×50天),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19961.24元。剩余医疗费1057.17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11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车辆维修费1598元,合计7005.17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电瓶必要更换证据,其主张被告赔偿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仲启英各项损失1996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继才赔偿原告仲启英7005.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仲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329.00元,由原告仲启英负担70.49元,被告李继才负担258.51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李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