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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铸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粤0115执187号被执行人:吴铸光,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关于吴铸光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吴铸光缴纳罚金3000元。因本被执行人吴铸光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铸光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吴铸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邵 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