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戈明杰与胡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明杰,胡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80号原告:戈明杰,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胡淑英,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原告戈明杰与被告胡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按照年息12.3%计算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1日戈俊岭向原告戈明杰借款26000元,并商定利息为每年3200元,即年利率12.3%。2011年3月21日,戈俊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戈俊岭拒绝偿还。因被告胡淑英与戈俊岭系夫妻关系,戈俊岭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戈俊岭已经死亡,故胡淑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戈俊岭于2010年3月2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戈俊岭向戈明杰借款贰万陆仟元整,利息壹年叁仟贰佰元整。2、东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戈俊岭与胡淑英于1999年8月20日在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东光县连镇镇皂户陈一村开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戈俊岭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戈俊岭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戈俊岭与被告胡淑英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2.3%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戈明杰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以年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审 判 员 杨彦苓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邰占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