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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83号原告:边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