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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653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1653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屈沟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致使本院对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周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