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志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富(曾用名李小其),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建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富在镇康县南伞镇老城三叉街“一生堂天天平价大药房”前盗窃得一辆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0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志富及其所盗摩托车被镇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李志富的户口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富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李志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