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洪垛、彭爱利等与许怀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垛,彭爱利,许怀廷,锁向坡,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632号原告:张洪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彭爱利,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许怀廷,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锁向坡,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西小09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广,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洪垛、彭爱利与被告许怀廷、锁向坡、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垛、彭爱利,被告许怀廷、锁向坡,被告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垛、彭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682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在九都路1201305号报警杆处,高远驾驶COP0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1305号报警杆处,遇许怀廷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在该处停放,原告之女张鑫怡驾驶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高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被告许怀廷违法停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女儿张鑫怡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0522016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远负主要责任,许怀廷负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锁向坡。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许怀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锁向坡、许怀廷共同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号车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当时该车停放的位置没有说不让停车,也没有接触到受害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豫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审理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也应当首先由豫C×××××号摩托车和豫C×××××号车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5%的责任比例;4、摩托车驾驶人高远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均是由高远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138条、14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高远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1305号报警杆处,遇被告许怀廷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在该处停放,二原告张洪垛、彭爱利之女张鑫怡驾驶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由于高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被告许怀廷违法停车,张鑫怡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鑫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9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0522016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鑫怡、许怀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锁向坡,被告许怀廷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高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91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高远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957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许怀廷、锁向坡、洛阳市广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鑫怡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怀廷违法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共同抗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张鑫怡学籍表及学生证可充分证明张鑫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1张37056.6元、门诊收费1张74元、在好一生处外购药票据9张5992.6元,共计医疗费43123.2元,系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火化用品费,应在丧葬费中包含,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原告方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43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护理费1503元(30482元÷365天×9天×2人),共计677841.2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677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557841.2元,按事故责任高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比例,已另案处理。原告方及被告许怀廷负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的比例。被告许怀廷系被告锁向坡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行为,应由被告锁向坡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676.18元(557841.2元×15%)。其余损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垛、彭爱利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垛、彭爱利损失83676.18元;三、驳回原告张洪垛、彭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3元,原告张洪垛、彭爱利负担7623元,被告锁向坡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