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44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440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4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1603-1604室。法定代表人丁秋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6407-9,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星火村。法定代表人袁军民。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5928-2,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旗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被执行人袁军民,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赵可芬,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549287元,并赔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604.1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50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3590元;三、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对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可芬负担。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1.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棋杆路北侧1、2、3、4室的房产,该房产本院系首先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后因抵押权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将处分权移交该院,并告知该院依法组织分配。2.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袁军民、赵可芬名下有张家港市锦丰镇书院五村20幢303室,05#车库的房产,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但因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仅为98.31平方米,故暂无法拍卖。3.被执行人袁军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3月11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分。4.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苏E×××××车辆,被本院扣押后,依法在淘宝网公开进行了拍卖,拍得人民币88000元,此款已退申请执行人。5.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688.46元,此款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8566元,余款人民币8122.46元,已退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公司负责人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96122.46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20482.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