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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史羽溪、郑文琪等与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羽溪,郑文琪,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352号原告:史羽溪,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郑文琪,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怀安环路与三潭路交口东南侧鼎域名邸****号楼地下负********号铺。经营者:李敏,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羽溪、郑文琪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羽溪、郑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速热练健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羽溪、郑文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健身卡服务费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二原告花费2888元办理了被告出售的健身双人年卡(卡号80××8、81××3),取得了在被告处享受健身服务的会员资格,会籍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享受的优惠为买一年送一年、赠送2个月。二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开卡手续后,到被告处健身数次,但因被告在宣传册上宣称的多项健身项目未开办,造成二原告能够享有的服务大打折扣。2016年9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单方终止了服务,导致二原告无法再享受服务,故成讼。被告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因与房东发生纠纷,被迫于2016年9月停业,无法继续向二原告提供服务。二原告作为会员,如果已享受了相应的服务,则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只同意退还二原告尚未消费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籍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金额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二原告提供场地、器械及配套服务等,保障二原告能够进行健身活动,享受应有的会员服务。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停止营业后,未继续向二原告提供服务属实,现被告同意返还二原告尚未消费的健身卡服���费余款,本院照准。二原告自认于2016年5月20日开卡后存在使用消费情形,但无法明确具体消费期限,考虑被告于2016年9月即停业至今的事实,酌定被告应在扣除2016年5月至8月共4个月的费用后,向二原告返还余款。因二原告购买的是年卡(12个月)并享受送一年加2个月(即14个月)优惠,即二原告以2888元价款享受共计26个月的健身服务,故扣除4个月费用后,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健身卡服务费余款2444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返还原告史羽溪、郑文琪健身卡服务费2444元;二、驳回原��史羽溪、郑文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史羽溪、郑文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