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转监视居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因为之前藁城区南洼村付某1与许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人孙某与孙某1等人来到南洼村付某1家门前准备与其理论此事,后孙某持棍子将付某1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付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2016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付某1陈述,证人孙某1、李某、付某2、许某1证言,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手续、现场勘验笔录、付某1辨认出孙某的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孙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