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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园庆与黄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庆,黄志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28号原告李园庆,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被告黄志勇,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园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勇(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庆、被告黄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邓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再拖欠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当庭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性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且借款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的担保人的“担”写成了“当”。被告提交的光盘播放时无法确定通话人和通话时间,也无法听清具体的通话内容,故无法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从事厨师的同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有借款需求的自己的老板陈宏源介绍给原告相识并提出陈宏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意向,原告同意并向陈宏源支付了5万元借款,陈宏源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庆伍万贰仟元整”,陈洪源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当(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称原告当时实际支付给陈宏源借款是4.3万元。陈宏源借款一个月后主动归还原告0.4万元,原告称陈宏源归还的是利息。借款后第3-5月期间,原告第一次向陈宏源催要还款无果,后无法联系到陈源。2016年春节前,原告第一次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陈宏源和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和陈宏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宏源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陈宏源主张权利的时间晚于或等于2015年8月11日,该时间成为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在2016年2月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保证期间内,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宏源追偿。被告称原告支付的借款为4.3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5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称借款人陈宏源已还0.4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人陈宏源已还的0.4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所欠借款本金为4.6万元。借条中将担保人写成“当保人”应为笔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高利贷性质,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也未涉及借款利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园庆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由原告李园庆负担八十八元、被告黄志勇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