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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胜与潘在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潘在礼,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琼9021民初59号原告:梁胜,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在礼,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梁胜与被告潘在礼、第三人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依被告潘在礼的申请追加莫磊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被告潘在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潘在礼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潘在礼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还款利息为9.9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借款35万元给被告,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在礼辩称:一、被告系与第三人莫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答辩人系与莫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被告长期经营槟榔收购、加工生意,且收购槟榔所需的资金周期短、周转量大,因此被告经常通过拆借或贷款方式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也正因此,被告在定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时认识了该公司职工莫磊。2016年11月初,被告因急需短期周转资金收购槟榔便找到莫磊询问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事宜。莫磊向被告表示小额贷款公司审批贷款手续较为繁琐,且贷款能否审批通过,通过多少金额也是未知数,也不可能两、三天内即发放贷款。同时,其又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急需借款的话,他个人可以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月利率为2%且利息要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因其系小额贷款公司职工,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需借用他人名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不过也只是形式上的借用就借款及还款等相关事宜直接与其联系,按其指示处理即可。因被告急需资金收购槟榔便同意莫磊提出的要求,并就所借款项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等与莫磊达成一致。随后,被告便在莫磊要求下并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出借人为梁胜的借据上签名。2016年11月7日,莫磊通知被告其已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4.3万元(已按月利率2%扣除借款利息7000元)。也就是说在整个借款的商谈过程中,莫磊均系以出借人的身份与被告进行商谈,也是莫磊以实际出借人的身份就借款事宜与被告达成合意。2、被告已按莫磊的指示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上所述,被告与莫磊就借款达成合意后,莫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4.3万元。因被告当天恰好回收到部分货款,已不需要再向莫磊借款那么多钱,遂与莫磊商谈此事,并按莫磊指示当天向莫磊指定的张威账户中退还18.1万元。鉴于陆续回收货款,被告为了提前偿还借款按照莫磊指示分别于2016年11月的10日、14日、18日向张威、陈益尧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16.3万元。因被告仅实际借部分款项约几天时间,所以经与莫磊核算,被告共计付给莫磊借款本息344000万元,双方的借款本息结清。因此,被告也已按莫磊的指示向其偿还完毕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与梁胜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与第三人莫磊就借贷事宜达成借款合意,也是与莫磊就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协商一致,同样也是按莫磊的指示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系与莫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被被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告系与第三人莫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碰面,也无任何交情,被告也系在收到定安法院送达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才知悉34.3万元借款是由原告银行账户汇出。在此之前,被告从未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通过任何方式与被告联系或沟通过任何有关借款和还款等事宜,被告也一直以为34.3万元借款是由莫磊汇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原告在与被告素不相识且从未碰面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就将所谓35万元出借给被告,且原告主张其系出借人,却从未就借款数额、利息和还款等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商谈,在整个借款期间及所谓借款期限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后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更从未催促过被告还款或支付利息,这明显与常理严重不符。因此,被告与原告间从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无关。就本案而言,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主体,既未享有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更没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梁胜和第三人莫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勾结并故意隐瞒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用虚构的梁胜所谓出借人身份通过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企图骗取被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因此,被告恳请贵院在审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定安县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梁胜和莫磊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莫磊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梁胜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因槟榔收购、加工生意需要通过贷款35万的方式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并向第三人莫磊进行询问,双方达成月利率2%的利息要先从3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0.7万元的初步约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城信用社向被告转账34.3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向其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自己与第三人莫磊之间发生借款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0.7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借贷关系,且该款项已经结清,但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第三人莫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即,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发生汇款34.3万元往来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且自被告收到了汇款后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实际出借解金额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34.3万元认定为本金,原告未能证明与借据载明数额的差额交付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0.7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胜返还借款3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潘在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