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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学成与宁夏松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成,宁夏松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16号原告:马学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夏松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一矿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系宁夏松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学成与被告宁夏松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成、被告松山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为民是被告松山工贸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汽车队队长。2011年6月3日,王为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焦煤公司北异道路修整工程中的挖山取渣回填工程,工程款以需要挖取的土方量按17元/立方米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截止2013年,原告共挖取土方7.9万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3000元。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直至今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松山工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马学成与王为民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焦煤公司地面整治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该说明中无任何人员签字)。协议书及说明中均没有松山工贸公司印章,同时,松山工贸公司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松山工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马学成曾以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将被告松山工贸公司诉至本院,但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松山工贸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宁0202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松山工贸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无被告松山工贸公司印章,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同时被告松山工贸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8元,减半收取8444元,由原告马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