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金海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36号罪犯徐金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原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罪犯徐金海于2014年1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4日以闽宁监减[2017]2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金海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海入监后曾六次违规被扣7.5分。尚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3个表扬。罪犯徐金海考核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累计获计分考核2192分。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徐金海服刑期间尚能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但其在服刑期间六次违规被扣分,其中还有较重违规的情况。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考量,对其减刑从严控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海不予以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