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段某与赵某1、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赵某1,马某,赵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53号原告:段某,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女,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马某,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某2,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诉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家彩礼款6.6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原告三金款4000元,被告赵某1付还原告工资存款3万元(共计3.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腊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属男到女家生活。原告家出彩礼6.6万元,并交给三被告三金款4000元,共计7万元。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情趣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年冬原告提出与被告赵某1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赵某1推脱不去办理,就把原告赶出了家门。��告把2015年至××××年共计3万元的工资都交给了被告赵某1。原告为了好好过日子,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劝说原、被告和好,被告却说不过了离婚吧,已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三被告付还原告家彩礼款6.6万元、三金款4000元及原告两年的工资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向本院提出答辩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应承担非法同居的违法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66000元,彩礼款并非彩礼,于法无据,被告不应返还;4、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工资30000元,无法律依据,4000元三金款属赠与物品,不应返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与同居关系有本质区别,同居关系是未婚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而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关系属于同居关系。而非法同居是未婚男女有一方或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原、被告在典礼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为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应将本案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应承担非法同居的违法过错责任。依据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出生时间和典礼同居,双方均违反了婚姻法中规定的第二章第六条法定婚姻男不得早���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根据原告的出生日及典礼日属早婚,其次就是原、被告非法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长达四年,根据婚姻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又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非法同居的违法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其彩礼款66000元并非彩礼,于法无据,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66000元并非彩礼款,本案原告是男到女家落户为女方家庭成员,他与女到男方落户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有着区别不同的性质,原告在典礼同居时所带来的66000元并非是彩礼,此款是原告日后来被告方落户生活及原、被告在典礼婚庆时需置办嫁妆购买家具物件以及办理整个婚事的请客、招待亲戚等开支费用,如果带来的款不够由被告父母补贴,因此不能讲此款误认为是彩礼款,如果原告将该款演变为彩礼���是一种极其错误的演变,任何法律也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无非原告是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该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已违反了婚姻法,所以适用本条规定不在本案的范畴之内。因此对国家的所有法律规定不能错误的理解,更不能错误的适用,如果适用该法律条款,就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适用法律,就会使人民群众在司法实践中感受不到法律的公平、争议,国家的法律将会受到挫折,失去它的尊严。四、原告诉请返还工资30000元,三金款4000元无依据,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请的让被告返还其工资款30000元,以及三金款4000元,纯属无理诉求,在事实理由中原告陈述两年的工资30000元交给了被告赵某1,有何证据,另三金款4000元,属于赠与物品,被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陈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应请求终止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从典礼一开始就已违法而又非法同居四年之久,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不能用婚姻法的有关条款审理,其次就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已生活四年之久,究竟原告收入了多少,而本人生活开支以及寻医就药开支了多少,原告是十分清楚的,既然原告已诉讼至法院要求终止同居关系,被告同意但提出一条,终止关系,各归原籍,其它双方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1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日(公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属男到女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原告共向三被告给付彩礼款6.6万元及三金款4000元。××××年以后,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1因感情问题结束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1虽然按照民俗进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6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为彩礼款,三被告认为此款并非彩礼款,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该66000元为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结合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1典礼后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系原告为与被告赵某1缔结婚约而赠与被告的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给付其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该30000元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存在并在被告赵某1手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920元,由被告赵某1、马某、赵某2共同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