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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与陈翠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陈翠娟,张志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跃进路新宇楼*座首层**号铺,注册号440681600933605。经营者:谭予旺,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翠娟,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志泰,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以下简称虾公副食店)诉被告陈翠娟、第三人张志泰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虾公副食店的经营者谭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娟、第三人张志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生效判决(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确定的张志泰向原告所负债务1195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张志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1.6元给原告;二、张志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志泰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由于上述债务是第三人张志泰与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第三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张志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1.6元;二、第三人张志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第三人张志泰与被告陈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货款11951.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且第三人是直接债务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1195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娟应对(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张志泰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虾公副食店承担清偿责任的11951.6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陈翠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豪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