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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梅与黄佳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黄佳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927号原告罗梅,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敏,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罗梅诉被告黄佳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3.6万元、经营损失28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必要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黄佳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一家名叫深圳逸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店面。2016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特别约定:总转让费3.8万元,预付定金1.9万元,过户完毕结清尾款,公司过户前任何负面信息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当日,我随即将1.9万元定金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号(支付宝:136××××1351),但我刚经营一个月,公司还未过户就被京东商城强制关闭了(账户上2886元被冻结),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让我再给其支付1.7万元后与京东协商。迫于无奈,我在郸城县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分三笔转给了被告1.7万元。被告收到转让款后仍就未与京东协商,再之后,被告就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转让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京东异地经营关店通知及恢复开店流程通知三分、账户信息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与被告短信记录三分、郸城县万达文印社收据一张、福星豆捞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佳敏隐瞒公司有其他股东及公司异常经营等重要信息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3.6万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被深圳市工商局列为异常经营名单,导致该公司被其管理机构“京东商城”于2016年12月5日强行关闭,账户余额2886.83元予以冻结的后果,在具体恢复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和商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冻结账户中的经营损失2886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平台运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平台运营费的必要产生及应支付数额的依据,也未缴纳增加诉请标的数额的诉讼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梅转让费3.6万元。限被告黄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梅经营损失2886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佳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