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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701号原告:于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某,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6.49元、胸带198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护理费13267.8元(113.4元*117天=13267.8元)、误工费11571.3元(98.9元/天*117天=1157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62元,共计126253.5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北玉龙汽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方圆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原告于某受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付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救治,住院35天、治疗花费30866.49元。后期,原告由交警大队委托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超出了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出的部分作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使用,在本次诉讼中,我不再承担责任。赵某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合理的天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伤残等级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该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山区桥北玉龙汽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方圆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原告于某受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付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治疗花费30866.49元,治疗期间购买医用胸带一条,花费198元。交警部门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某治疗、复查等过程中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赵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责任较宜;被告赵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1064.49元(30866.49元+198元=31064.49元),原告治疗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无有效证据佐证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认定为3969元(113.4元*35天=3969元);误工费11571.3元(98.9元/天*117天=11571.3元),确定为评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单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62元,原告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228.3元,合计90228.3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70%,合计18708.543元;(已给付)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30%,合计8017.9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20元,由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