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两年零七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李某甲(已判刑)为向被害人谭某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小威”和被告人赵某某强行将谭某带至驻马店市香山公墓,并将谭某捆绑在树上实施殴打。同日19时许,谭某被带回驻马店市区后趁机跳车逃脱。经鉴定,谭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多部位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并左手食指多发骨折,左手食指末节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谭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非主要致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从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