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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2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2280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爱周,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在春,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申请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5000元的冻结及财产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牌号:鲁G×××××)及车牌号为鲁G×××××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670元,由申请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