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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56号原告:刘志敏,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的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共4年的收益金28724元(年收益金7181元)、判决被告支付4年的违约租金7755.48元(年收益金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5日,原告将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xxx号附xxx号xxx号商铺(面积:11.45平方米,一次性付清)交由被告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支付收益金(即每年7181元)给原告,被告首付了三年的收益金,剩余九年的收益金按年支付,约定被告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上述内容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采取避而不见,多次采取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不接听电话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慧未作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志敏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协议》、工商银行借记卡张辉历史明细,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刘志敏购买世纪天易第xxx层xxx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刘志敏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刘志敏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柒千壹百捌拾壹元整,(小写)7181元/年;在刘志敏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刘志敏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贰万壹仟伍百肆拾叁元整,用于抵充刘志敏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刘志敏;在委托经营期内,刘志敏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刘志敏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刘志敏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租金后即未再支付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志敏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刘志敏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志敏要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收益金(即租金)为7181元/年,故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收益金为28724元(7181元/年×4年),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刘志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2013年度收益金7181元及0.05%/日,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3974.68元;按2014年度收益金7181元及0.05%/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2664.15元;按2015年度收益金7181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1363.62元;按2016年收益金7181元及0.05%/日,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39.5元。前述因被告未如约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收益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为8041.95元,现原告仅主张7755.48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张慧个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张慧亦未以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敏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28724元及违约金7755.48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12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志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饶 青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志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34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3层34号商铺;3.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34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最后一次支付收益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收益金,支付的是2012年的收益金。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