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张杰,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曹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何忠平,董事长。上诉人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6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级别管辖异议,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一审原告要求支付数十万元的劳务费用,标的较小,也没有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因素,仅同一时期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南通京唐劳务有限公司以一方人数众多为由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