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晓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伟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267号原告:赵晓泉,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星,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峰,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赵晓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黄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被告黄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伟峰赔偿原告医疗费8337.37元、误工费8848元、护理费183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888.37元。扣除被告黄伟峰垫付的7500元,被告黄伟峰仍应赔偿原告38388.37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8时12分许,原告赵晓泉驾驶、后载郭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马村区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业水泥厂南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伟峰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手第一掌指近段骨折,左侧第10、11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伟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伟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在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同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个伤者郭某某,应当预留份额。被告黄伟峰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其共计垫付了7500元。在事故中双方车辆均有损伤。审理中,郭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声明,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主黄伟峰已给付2500元医疗费,以后不再对黄伟峰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住院费票据以外的四张票据(共计236.7元),系出院后检查及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病例首页入院时间11月5日虽和事故日期11月15日不一致,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入院22天来看,入院时间是11月15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出院证系合法证据,出院证上医嘱及注意事项第2项休息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晓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黄伟峰、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医疗费8337.37元、误工费(22+30x3)天x79元/天=8848元、护理费22天x83.5元/天=1837元、伙食补助费22天x30元/天=66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共计19982.37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9982.3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982.37元;二、驳回原告赵晓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原告赵晓泉承担200元,被告黄伟峰承担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赵晓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2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