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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廖玉梅犯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玉梅,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玉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玉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旁巷道内,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给封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了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廖玉梅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廖玉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玉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玉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玉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其系初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玉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