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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常某与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周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50号原告:常某,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5月1日,被告周某自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承认常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5月1日,被告周某自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及其妻子尹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两枚,证实被告周某借款的事实,周某对于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周某、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尹某缺席审理,视为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借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欠据中虽然没有被告尹某的签名,根据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送达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320.00元,合计6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