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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李冠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李冠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号。经营者:石俊钧,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上诉人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毅军租赁站)、被上诉人李冠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李瑛,被上诉人李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开元公司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李冠华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李冠华和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以个人名义所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李冠华之间签订合同后,李冠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至诉讼时止,租金总额为38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冠华只要支付19万余元,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本案工程达到正负零的时候,总租赁费才16万余元。2015年10月底,被上诉人李冠华已经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石俊钧8万元,2016年4月,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石俊钧提出,若被上诉人李冠华在没有能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可将被上诉人李冠华部分钢管以折现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双方协商妥当后,被上诉人李冠华立即将价值15万余元的钢管雇车运至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石俊钧指定的存货地点凤城市二台子,交由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石俊钧的合伙人郭显威手中,并由郭显威签字签收,加盖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公章。被上诉人李冠华无论以转账或者以物折现的方式,均已按照合同支付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租金23余元。因此,支付的租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冠华并没有转租、变卖、抵押、转借他方使用,而是在正常的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导致租赁物在建设过程中作为建筑的支架暂时无法拆除,虽中建一局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但也只是纠纷,双方合同是否提前终止,以及后续事宜如何解决,都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冠华均没有违约。一审中,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没有要求赔偿。这点,在起诉状当中是十分明确的。关于“评估意见”,上诉人认为,在评估的过程中,对租赁物品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轮扣的吨数上等存在巨大的异议。此外,1、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返还租赁物,同时又判决如不能返还应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只能享有其中一项权利,不应当同时获得支持,这样不确定、不具体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出租给李冠华的扣件总数为59648个,在工程报停之时已返还被上诉人2万余吨,而原审判决及评估报告并未将已返还给被上诉人租赁站的数量予以扣除,导致错误的增加了上诉人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冠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4日,李冠华与原告签订租赁轮扣、架子管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建筑材料用于中建一局的凤城市唯郡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担保人为中建一局执行经理耿广弟。按照合同的约定:“乙方施工到±0时需付甲方50%租费”。乙方本年度并没有按月履行合同。2016年3月25日至4月30日,乙方及担保方以被建设单位清理出场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冠华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租赁费,尚欠334883元未支付。基于被告李冠华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但李冠华说材料被另外进场的公司使用,拒不返还材料,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李冠华同时说2016年以后的材料和租赁费应由中建一局支付,并由李冠华书写了结算表、认定单,待开元公司与中建一局认定后再行签字。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用于凤城市唯郡商业广场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冠华、开元公司、中建一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4883元;二、被告开元公司、李冠华、中建一局返还租赁物(轮扣、架子管、扣件、铁桥板、顶丝等);三、被告李冠华、开元公司、中建一局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租赁的建筑材料返还之日止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李冠华在一审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李冠华的个人行为,与开元公司、中建一局无关联性。被告李冠华没有违约,被告李冠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8万元及用钢管抵顶15万元的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开元公司在一审辩称,被告李冠华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李冠华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不代表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并不知情,其法律后果应由李冠华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在一审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中建一局本身不是担保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返还租赁物属于侵权案件,不是本案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开元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01号,合同约定: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邓铁梅路与振兴街交叉路口东的唯郡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由开元公司进行劳务(专业)分包作业。双方对工程价款、单价、完工日期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开元公司为被告李冠华出具了履约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冠华为该项目的委托代表(理)人,权限为: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按约于2015年5月5日进入工地。2015年7月4日,原告毅军租赁站经营者石俊钧与被告李冠华及案外人耿广弟在凤城市民族文化宫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李冠华(乙方)无权转租、变卖、抵押、转借他方使用,无权销售,否则原告(甲方)有权将租赁器材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甲方)向被告李冠华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名称、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赁物必须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规范标准和要求。租赁材料主要有轮扣(日租金为0.014元/米);钢管(日租金为0.00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顶丝(日租金为0.01元/个);铁跳板(日租金为0.10元/块)。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核对一次,工程进行至±0时付至总租赁费的50%,工程封顶后,付至70%,余款于工程竣工后4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李冠华于2015年7月5日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原告提供的租赁明细表中,均有被告李冠华的签字确认。原告根据租赁物的出库明细,于2016年1月6日对租赁物进行了统计,制作了《租赁统计表》。2016年5月1日,原告对租赁物所发生的租赁费制作了《结算汇总表》,该结算表载明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384883.14元,扣除李冠华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尚欠334883.14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冠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含3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1日,被告中建一局通知被告开元公司终止合同,致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租赁物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施工,被告开元公司退出工地后,对租赁物无法占有和使用。原告对该情况知晓后,与被告李冠华就租赁费的问题进行交涉无果,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租赁物进行评估,结论为1886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由于案外人耿广弟无法查找,原告撤回了对耿广弟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审理中提举的相关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为:焦点问题之一,原告毅军租赁站与被告李冠华及案外人耿广弟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缔约方及效力如何认定。原告毅军租赁站与被告李冠华案外人耿广弟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被告开元公司为被告李冠华出具的履约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6辽06**民初1723号),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及其下属单位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起诉状所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李冠华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开元公司。关于案外人耿广弟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耿广弟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耿广弟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建一局,应视为是耿广弟的个人行为,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耿广弟的诉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认定。焦点问题之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乙方)无权转租、变卖、抵押、转借他方使用,否则原告(甲方)有权将租赁器材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的劳务分包合同提前终止,导致开元公司所承租的租赁物仍然在施工现场使用,而使用人并非被告开元公司,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延期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要无果,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其解除的日期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焦点问题之三,租赁费如何认定,根据被告李冠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李冠华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与原告提举的结算汇总表所载明的收到5万元租赁费并不矛盾,由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李冠华履约保证金3万元,双方约定“送货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数量后,保证金返还”,故被告李冠华支付的8万元中,应当包含返还的保证金3万元。关于被告李冠华提举的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条的效力问题,该收条虽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开元公司的钢管2366根×6米,价格为15万元,但不能证明抵顶租赁费,按交易习惯,以物抵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收到部分钢管未持有异议,但认为是李冠华要求原告为其保管,交付地点亦不是原告的住所地,被告李冠华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4883元。结合以上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租赁物未能在被告开元公司及李冠华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的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依法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886200元。对原告请求租赁费给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一节,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无直接给付租金的义务,如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关于被告李冠华的责任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冠华一直否认被告开元公司系该合同的缔约方,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冠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冠华给付原告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毅军钢模机械租赁站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6年4月30止应支付的租赁费334883元及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的租赁费;三、被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清单为准),如不能返还,应按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价格为1886200元予以赔偿,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冠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元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开元公司对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邓铁梅路与振兴街交叉路口东的唯郡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劳务(专业)分包作业。同时,上诉人开元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冠华出具了履约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冠华为该项目的委托代表(理)人,权限为: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此后,上诉人开元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进入工地。2015年7月4日,被上诉人李冠华与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及案外人耿广弟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所出租的设备均用于上诉人开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冠华系基于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而承租,其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亦是对上诉人开元公司的约束。故对上诉人开元公司关于签订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李冠华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上诉人开元公司在承建过程中承租使用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的设备,因上诉人开元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提前终止,上诉人开元公司提前撤场,导致上诉人开元公司无需继续租用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的设备,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经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催告后,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开元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返还租赁物,但因该租赁物仍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返还,故上诉人开元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折价赔偿,经评估,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判决上诉人开元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相关价款,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问题。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384883.14元,扣除被上诉人李冠华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尚欠334883.14元。因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上诉人开元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支付全部余款。被上诉人毅军租赁站虽出具了收到上诉人开元公司的钢管2366根X6米,价格为15万元的收条,但无法以此收条认定15万元系上诉人开元公司以物抵偿租赁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元公司支付334883.14元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